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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健全海西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进一步健全海西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6月2日


关于进一步健全海西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做好全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青政〔2022〕62号)和青海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青民发〔2021〕125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聚焦特殊群体、聚焦群众关切,以解决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民政主管、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原则,在全州健全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工作原则。

——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丧葬事宜和住房等方面的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坚持分级管理。县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审批及救助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初审工作。村(牧、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并负责辖区内分散居住特困人员的日常照料和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将特困人员审批权限逐步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确认及救助供养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坚持城乡统筹。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管理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特困人员都能够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适度保障。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和可持续。

——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保障对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三、实施程序

(一)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牧、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牧、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提出申请的,村(牧、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全面推行社会救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书面形式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承诺办理。告知承诺制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户籍状况,本人有效身份认证情况,赡养、抚养、扶养情况,婚姻、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就业收入、工商登记等情况,残疾人应当说明残疾认证等相关事项。

省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不同县域间长期人户分离(连续一年以上)的人员,可持暂住证或居住证、购房、租房合同及相关单位说明等材料在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状况、抚养状况、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在村(社区)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确认。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拟批准享受特困供养救助的,在所在村(社区)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特困人员享受特困救助供养政策;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说明理由。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严格按规定程序执行。

(四)能力评估。特困人员确定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牧、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档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1、自主吃饭;2、自主穿衣;3、自主上下床;4、自主如厕;5、室内自主行走;6、自主洗澡。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护理责任主体、村(牧、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五)终止。按照《青海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第二章第八条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特困人员,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本人、照料护理责任主体、村(牧、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停发救助供养金。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六)动态管理。对于已获得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原则上一年审核一次,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完善特困人员个人信息档案,及时更新特困人员相关信息。

四、保障标准

(一)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我州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7倍确定,并随城市低保标准增长而增长。

(二)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分别按照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30%、50%分档确定,护理补贴标准随全省最低工资标准适时予以调整。

特困人员认定标准按照现行的《青海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进行认定。特困人员收入不计入部分以及财产状况认定标准,按照现行的《青海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执行。

五、供养方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采取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两种形式。县级民政部门要严格落实特殊困难老年人巡访关爱服务相关要求,对于选择居家供养人员进行生活质量评估,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适宜分散居家生活的,鼓励在家分散供养。经评估不宜居家供养或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或政府购买服务等。

(一)分散供养。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村(牧、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二)集中供养。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未满16周岁的,应当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供养双方要签订集中供养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六、供养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资金筹集。农村牧区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所需资金仍按原渠道解决,城市特困人员省定标准的基本生活救助资金和城乡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所需资金,由省、州、县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省级承担80%、州级承担10%、县级承担10%。本方案规定高于省定标准的提标资金由州、县两级财政各承担50%。有农牧区集体经营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牧区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特困人员的生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供养资金、政府设立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运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积极拓展资金筹集渠道,规范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机构运转费用落实到位。

(二)资金管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家庭或个人账户,集中供养的发放到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特困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七、保障措施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电和燃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原则上以发放资金的方式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护理。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护理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牧、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特困人员死亡后一次性增发一年基本生活救助金的60%作为其丧葬费用。

(五)发放冬季取暖补助。对农村特困人员按照每户每年800元标准发放冬季取暖补助,城市特困人员每户每年1000元标准发放冬季取暖补助。在执行过程中,有提标新标准的,按照新文件执行标准。

(六)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当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牧民危旧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七)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八)代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对符合参保条件的特困人员,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规定,代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

八、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重要性,结合当前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工作,强化政府托底保障的职责,切实把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作为改善民生的大事,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保障工作。教育、住建、人社、卫健等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二)加强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特困供养服务机构是为特困人员提供托底保障的服务性机构,主要依托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开展集中供养提供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与管理,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期规划和社会养老服务建设专项规划。积极推动供养服务机构服务标准化建设,促进供养服务机构服务能力提升。鼓励社会力量以合建合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供养工作及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其中,护理人员数量与生活自理人员、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配比分别不低于1∶20、1∶12、1∶5。护理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相适应的知识与技能。

(三)做好制度衔接。县级人民政府在组织落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时,应当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养老服务等制度的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纳入特困人员救助范围的困境儿童,不再享受困境儿童生活补贴。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且享受护理补贴的老年人,不再享受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补贴。

(四)严格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要内容,定期组织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发生。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对在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职责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人员,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对因管理不到位造成供养服务机构重大安全事故和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五)加强政策宣传。各地要通过开展社会救助宣传活动,借助互联网媒体、广播电视、报刊、村(居)务公开栏、公告栏等平台,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本实施方案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6月30日,同时《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西政办〔2017〕73号)废止。